第三节 隔声
第5.3.1条
允许噪声级、隔声标准
一、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表5.3.1规定。
二、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隔墙和楼板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Rω)不应小于40dB;楼板的计权归一化撞击声压级(Lnf,w)不应大于75dB。

第5.3.2条 设计要求
一、大板、大模板等整体性较强的建筑物,应对附着于墙体和楼板的传声源部件采取隔振措施。
二、凡有噪声和振动的设备用房不应在主要用房的直接上层或贴邻布置,并应对设备和管道采取减振、消声处理。
三、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应将隔墙砌至楼板底面;采用轻质隔墙时,应提高其隔声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