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统一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使设计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是制定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水电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应遵守的准则。在各类工程结构的统一标准中尚应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1.0.3条 本标准适用于整个结构、组成整个结构的构件以及地基基础,适用于结构的施工阶段和使用阶段。

  第1.0.4条 工程结构必须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一、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时,能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二、在正常使用时,具有良好的工作性能;

  三、在正常维护下,具有足够的耐久性能;

  四、在设计规定的偶然事件发生时和发生后,能保持必需的整体稳定性。

  第1.0.5条 结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对完成其预定功能应具有足够的可靠度,可靠度一般可用概率度量。

  确定结构可靠度及其有关设计参数时,应结合结构使用期选定适当的设计基准期作为结构可靠度设计所依据的时间参数。

  第1.0.6条 工程结构设计宜采用分项系数表达的以概率理论为基础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

  第1.0.7条 工程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表1.0.7规定的安全等级。

    工程结构的安全等级 表1.0.7

安全等级 破坏后果
一 级 很严重
二 级 严 重
三 级 不严重

注:对特殊结构,其安全等级可按具体情况确定。

  第1.0.8条 工程结构中各类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宜与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相同。对其中部分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但不得低于三级。

  第1.0.9条 对不同安全等级的结构构件,应规定相应的可靠度。

  第1.0.10条 工程结构应按其破坏前有无明显变形或其它预兆区别为延性破坏和脆性破坏两种破坏类型。对脆性破坏的结构,其规定的可靠度应比延性破坏的结构适当提高。

  第1.0.11条 当有条件时,工程结构宜按结构体系进行可靠度设计。结构体系可靠度设计,应根据结构破坏特点选定主要破坏模式,并通过结构选型或调正构件可靠度,提高整个结构可靠度设计的合理性。

  第1.0.12条 为了保证工程结构具有规定的可靠度,应对结构设计所依据的主要条件进行相应的控制。应根据结构的安全等级划分相应的控制等级。对控制的具体要求,由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及使用等标准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