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1 为统一各类材料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使设计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要求,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结构,组成结构的构件及地基基础的设计。

  1.0.3 制定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以及钢结构,薄壁型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木结构等设计规范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制定建筑地基基础和建筑抗震等设计规范宜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原则。

  1.0.4 本标准所采用的设计基准期为50 年。

  1.0.5 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1.0.5 采用。

表1.0.5     设计使用年限分类
类别 设计使用年限(年) 示 例
1 5 临时性结构
2 25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
3 50 普通房屋和构筑物
4 100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

  1.0.6 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应具有足够的可靠度。结构可靠度可采用以概率理论为基础的极限状态设计方法分析确定。

  1.0.7 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在正常施工和正常使用时,能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作用

  2 在正常使用时具有良好的工作性能

  3 在正常维护下具有足够的耐久性能

  4 在设计规定的偶然事件发生时及发生后,仍能保持必需的整体稳定性

  1.0.8 建筑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的后果(危及人的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社会影响等)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1.0.8 的要求

表1.0.8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 破坏后果 建筑物类型
一级 很严重 重要的房屋
二级 严重 一般的房屋
三级 不严重 次要的房屋

注 1 对特殊的建筑物,其安全等级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2 地基基础设计安全等级及按抗震要求设计时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1.0.9 建筑物中各类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宜与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相同,对其中部分结构构件的安全等级可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三级;

  1.0.10 为保证建筑结构具有规定的可靠度,除应进行必要的设计计算外,还应对结构材料性能、施工质量、使用与维护进行相应的控制。对控制的具体要求,应符合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及维护等标准的专门规定;

  1.0.11 当缺乏统计资料时,结构设计应根据可靠的工程经验或必要的试验研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