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工矿企业

   4.0.1  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林业、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商业等工矿企业,应根据其规模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1的规定确定。

 
   4.0.2  滨海的中型及以上的工矿企业,当按表4.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0.3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影响严重,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的,其防洪标准可取表4.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等。
    工矿企业遭受洪灾后,其损失和影响较小,很快可恢复生产的,其防洪标准可按表4.0.1规定的下限确定。
地下采矿业的坑口、井口等重要部位,应按表4.0.1规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等进行校核,或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引起爆炸或会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的规定:
    4.0.4.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其规模应提高两等后,按表4.0.1的规定确定其防洪标准。
    4.0.4.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表4.0.1中I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4.0.4.3   对于核工业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对于核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
   4.0.5  工矿企业的尾矿坝或尾矿库,应根据库容或坝高的规模分为五个等级,各等级的防洪标准按表4.0.5的规定确定。

 

   4.0.6  当尾矿坝或尾矿库一旦失事,对下游的城镇、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设施会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害物质会大量扩散的,应按表4.0.5的规定确定的防洪标准提高一等或二等。对于特别重要的尾矿坝或尾矿库,除采用表4.0.5中I等的最高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