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4.2.1条  厂(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厂(库)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执行。
   第4.2.3条   两座厂(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可燃屋檐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宜小于4m。
   第4.2.4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4.2.1的规定。
    注:室外设备应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确定。
   第4.2.5条  一、二、三级耐火等级的数栋厂房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栋建筑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组内厂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宜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4.2.6条  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6的规定。

 

   第4.2.7条  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距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不宜小于20m。
   第4.2.8条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4.2.8的规定。

 

   第4.2.9条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类液体贮罐和甲、乙类可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丙类液体贮罐和乙类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第4.2.10条  室外电力变压器与甲、乙类液体贮罐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m;与丙类液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