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²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