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灌溉田
第6.10.1条 污水灌溉水质必须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规定。
第6.10.2条 在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含水层露头的地区,以及有裂隙性岩层和溶岩地区,不得使用污水灌溉。灌溉田与水源的防护要求,必须按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10.3条 污水灌区地下水埋藏深度,不宜小于1.5m。
第6.10.4条 污水的灌溉制度,应根据当地气候、作物种类、污水水质、土壤性质、地下水位等因素,与当地农林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6.10.5条
污水灌区应有处置每天高峰流量、湿润气候条件下流量以及非灌溉季节流量的措施。如需排入天然水体时,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10.6条 污水灌区宜备有清水水源。
第6.10.7条 污水预处理构筑物以及主要灌溉渠道、闸门、污水库等,应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措施。
第6.10.8条 灌溉田距住宅及公共通道的距离,不宜小于5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