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水封井

   第3.6.1条  当生产污水能产生引起爆炸或火灾的气体时,其管道系统中必须设置水封井。水封井位置应设在产生上述污水的排出口处及其干管上每隔适当距离处。
   第3.6.2条  水封深度应采用0.25m,井上宜设通风设施,井底应设沉泥槽。
   第3.6.3条  水封井以及同一管道系统中的其它检查井,均不应设在车行道和行人众多的地段,并应适当远离产生明火的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