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给水范围和规模
3.0.1 按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是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作为工作重点,规划的主要内容
应符合本规范1.0.3条的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地区,可提出水源选择,给水规模预测等方面的意见。
3.0.2
城市给水水源地距离城市较远且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时,应把水源地及输水管划入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内.当超出本市辖区范围时,应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输水管线沿线的城镇、工业区、开发区等需统一供水时,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后可一并列入给水工程规划范围,但一般只考虑增加取水和输水工程的规模,不考虑沿线用户的水厂设置。
3.0.3
明确给水规模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用水量确定。根据给水规模可进行给水系统中各组成部分的规划设计。但给水规模中未包括水厂的自用水量
和原输水管线的漏失水量
,因此取输水工程的规模应增加上述两部分水量,净水工程应增加水厂自用水量。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给水规模按规划期末城市所需要的最高用水量确定,,市规划期末城市供水设施应具备的生产能力。规划给水规模和给水工程建设规模含义不同。建设规模可根据规划给水规模的要求,在建设实践和建设周期上分期安排和实施。给水工程的建设规模应有一定的超前性。给水工程建成投产后,应能满足延续一个时段的城市发展的需求,避免刚建成投产又出现城市用水供不应求的情况发生。
3.0.4
一般情况下工业用水和公共设施用水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绝大多数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水的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的要求。但对于城市中用水量特别大,同时水质要求有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用水,应根据城市水资源的供水系统等的具体条件明确这部分水是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的范畴还是要求这些企业自备水源供水。如由城市统一供水,则应明确是供给城市给水工程同一水质的水,还是根据企业的水质要求分支供水。一般来说,当这些企业自成格局且附近有水质水量均符合要求的水源时,可自建自备水源;当城市水资源并不丰富,而城市给水工程设施有能力时,宜统一供水。
当自备水源的水质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企业职工的生活饮用水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范围。
当企业位置虽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目前城区未扩展到那里且距水厂较远,近期不可能为该单位单独铺设给水管时,也可建自备水源,但宜在规划中明确对该企业今后供水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