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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落实《物权法》 除了法院还靠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0-25 18:12:00 来源:
国庆长假之后,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物权纠纷不断增加,而这其中,又以车位权属及车位收益纠纷最为突出。10月9日上午,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业委会向物业公司讨要停车费一案在大兴法院开审。8日,房山法院也受理了一起发生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小区车位服务合同纠纷案。可以预料的是,此类案件还将在一段时间内陆续进入司法程序,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将与审判机关一道,接受司法的检阅。 [相关新闻:京九龙山庄车位之争 业委会讨停车位今开庭]

  车位纠纷案频发,直接缘于《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依此条款,如无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物业公司不能再占有、使用或出租业主共有的车位。从裁判的角度看,10月1日之后发生的车位纠纷,并不难处理。但目前的难题在于,一是《物权法》能否适用于它实施之前的车位纠纷,亦即《物权法》能否溯及既往;二是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何来确定物业公司因看管车辆所产生的服务费。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不能溯及既往,而《物权法》又没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在10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车位纠纷,能否适用《物权法》,还有待立法机关的解释。有学者建议通过最高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指导判案。但某项法律溯及力的有无,应该说更多的是一个立法问题,而非司法问题。另外,由于约定不明,现实中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停车费”究竟是“看管服务费”还是“车位租赁费”,也将成为纠纷双方争辩的焦点。

  这些现在看来还没有一个正确解答的争议,固然有《物权法》立法上的局限,以及配套法规的迟迟未至等因素,也部分缘于以往小区管理上的种种失范,以及业主权利意识的淡漠。小区的管理模式是以业主自治为原则,行政不宜过多干预。但行政必须监管小区的规划和开发,在小区的设计上,应该预留出足够的车位。之所以现在“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成了各类小区中常见的景象,其背后就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物权法》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虽是务实之举,却也难以调和因此产生的种种矛盾。

  小区内的道路或其他公用场地,属于业主共有,而不是属于有车的业主共有。有车的业主或有多辆车的业主将车停放在业主共有的车位上,这在事实上分享了无车业主的共有权。目前我们看到的多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也许不久的将来业主之间的纠纷也将走上司法解决的路径。

  在我们关注法院将如何应对物权纠纷的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也应自查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发生。具体到一个小区,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商的管理,在小区设计、报建、施工上严格执法,确保车位、绿地及公共道路的建设能够满足业主的基本需要。而在业主入住之后,行政部门应做的就是尊重业主的自治权,共有道路能否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划出适当车位,物业公司提供车辆看管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有车业主占用无车业主共有权是否需要补偿等,不妨由业主自我管理。

  《物权法》不是包治百病的秘方,即便将来与《物权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健全了,相关司法解释也完善了,依然会有法律不能到达和不宜到达的领域。《物权法》能否成为保护私有产权的宝典,立法、司法、行政乃至公民权利意识的张扬,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它们之间不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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